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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景山劳动仲裁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日期:2020-04-25 22:50
  • 有效期至:长期有效
  • 商务服务区域:北京
  • 浏览次数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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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说明

律所简介:

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 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注册,以民商事、企业法律顾问为主业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律所秉承“忠于客户委托、发挥律师作用、实现诉讼目的”的服务宗旨,以专业分工、团队合作为主要运营模式,为客户提供全方位、高水准法律支持与服务。在发展过程中,道广律师事务所建立了独特的主任律师主办、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业务档案管理、客户满意度回访、过错赔偿等为一体的服务制度。道广律师服务团队具有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在北京乃至全国各地人民法院都有成功的诉讼案例,与各级司法机关有着良好的沟通、交流和广泛的工作联系。

团队简介:

周皓,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仲裁委外聘仲裁员。周律师在劳动争议方面研究深入,思维缜密、严谨,专业知识丰富,诉讼经验充足,全面分析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审判案例,出具最合适的诉讼方案,以维护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牛文亮,先后在宁夏、北京等多家律师事务所工作,对民商事、劳动争议均有较好的研究和丰富的经验。其工作严谨认真,切实维护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孙悦,主任律师助理,拥有较高的理论素养与实践经验,主要涉及领域是劳动争议领域的纠纷研究,耐心、细心的工作作风受到客户一致好评。

服务范围:

劳动争议相关法律问题的咨询解答

劳动仲裁代理

劳动争议相关文书代写

劳动争议代理谈判、协商

服务优势:

我们是专业的劳动争议律师团队,在律所主任的带领下,我们秉承“忠于客户委托、发挥律师作用、实现诉讼目的”的宗旨。以实现案件胜诉为导向,通过专业化、规范化、规模化的管理,充分发挥个人律师的优势,同时通过有效协作,实现资源整合。选择我们,让您更放心,更满意,更省心。

经典案例:

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赔偿,单位竟不服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李先生系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11月7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经济赔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费用。某区仲裁委受理此案并依法进行仲裁,裁决支持李先生诉求,要求单位依法支付相关费用。单位不服该裁定结果,提起诉讼。李先生委托北京道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周皓代理此案件。

办案经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单位主张李先生多次旷工已经违法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属于违法辞退;另外,李先生实际已经享受了相关的年休假,不应该再支付年休假工资。周律师跟李先生作以详细沟通,并查看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答辩意见:第一,单位主张李先生旷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考勤记录显示,李先生在公司上班的每一天都有打卡记录,未打卡时间是由于工作需要,在公司另一处办公场所工作,并非旷工;第二,李先生自始至终都认真贯彻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并无违纪现象,单位所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三,单位主张李先生已休年休假,但是却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缺乏理论依据,由于单位自己举证不能,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支付李先生相应的年休假工资。第四,单位在辞退李先生时,没有告知相应的辞退理由,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在周律师以及当事人的配合下,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单位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以及年休假工资。本案审理结案。后单位上诉,周律师将相关意见又作以更为详细的表述,后在人民法院及周律师的努力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上诉案件调解结案。

律师点评:通过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纠纷,周律师有如下几点建议给大家: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注意详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发生争议有相应的诉讼依据;

2.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注意留存相关的工作记录,如: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工作牌、工作服的相关照片、录音录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注意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如果是,一定要采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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